阎秀芳诉被告李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8
原告阎秀芳,1959年x月x5日生。

被告李宗梅,1963年x月x日生。

原告阎秀芳诉被告李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秀芳诉称,被告找到原告说其女因信用卡到了归还时间,没有钱还,自己的钱又拿给丈夫买了车,故向原告借款18000元为女儿还款并承诺2013年12月20日拿会钱还。谁知2013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就跑了。现诉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

被告李宗梅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因被告女儿信用卡透支为此向原告借款18000元还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阎秀芳壹万捌仟元,还款时间2013年12月20号拿会还钱。借款人李宗梅,2013年10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为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18000元借款,原告举出《借条》佐证,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因此,依法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李宗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阎秀芳借款18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宗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贵宝

审 判 员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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