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林某某、贵阳顺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8
原告张某某,1957年x月x日生,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丽,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1984年xx月xx日生,住贵州省清镇市。

被告贵阳顺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小河区黄河路招商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顺。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1幢21层。

负责人王刚,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柯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贵阳顺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达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秋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林某某、被告顺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顺、被告鼎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日4时2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贵A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路与盐务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4年1月9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9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本案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林某某仅支付了一小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某某、顺安达公司按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5.67元、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901.93元、误工费27818.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鉴定费、施救费合计800元,以上核算后总计136945.03元;二、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无其他答辩意见。

被告顺安达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鼎和财保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金额和计算方式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4时2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制动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贵A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北京路与盐务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4年1月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8天,共产生医疗费53664.16元,被告林某某垫付了3822.97元,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出院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2、左肩部软组织伤;3、右下肺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014年7月9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已达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并对上述“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亦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梅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请梅某某作为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向其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聘用的建筑工人,每月工资3400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为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从2011年开始在贵阳市云岩区扶风路房屋居住至今。

又查明,被告顺安达公司为企业法人,被告林某某为被告顺安达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被告林某某与被告顺安达公司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本案涉诉贵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顺安达公司,被告顺安达公司就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车辆,导致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未按交通法规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某某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林某某为被告顺安达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其在驾驶出租车运营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顺安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与被告顺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56周岁,其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原告于2011年即在贵阳市云岩区扶风路房屋居住至今,该处已成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的标准计算,且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故依法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20667.07(元/年)×20(年)×20%=82668.28元;2、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3、医疗费536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复印费20元问题,因被告对该三项费用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问题,虽原告的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的内容,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较长,其病情导致不能自行护理,且证人梅某某到庭证明了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事实,及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对原告主张梅某某护理期间产生的护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梅某某只护理了15天,而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剩余护理期限45天的护理费按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8224(元/年)÷365(天)×45(天)=3479.67元,两项合计3000元+3479.67=6479.67元;6、误工费问题,虽原告已提交单位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但因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且未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另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收入,故误工费参照2013年贵州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6560元/年的标准计算,并以误工期限180天为计算天数,即36560(元/年)÷365(天)×180(天)=18029.59元;7、交通费问题,虽原告无相应证据提供,但其住院期间较长,确有实际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700元;8、鉴定费1300元问题,因该鉴定费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鉴定费、施救费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赔偿款为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医疗费53664.1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6479.67元、误工费18029.59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7701.7元。基于被告顺安达公司已就其所有的贵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赔偿款167701.7元依法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7701.7元则按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分担;另因原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被告林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9080.68元,该款项由被告顺安达公司承担;原告应自行承担60%,即28621.02元;现由于被告林某某与鼎和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合计已赔付原告相关费用13822.97元,故被告顺安达公司在承担的赔偿部分19080.68元扣除13822.97元后,还应赔偿原告5257.71元;由于该赔偿金额5257.71元未超过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故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 为5257.71元。综上,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金额合计为125257.7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5257.7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1519.5元,由被告贵阳顺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该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秋月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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