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乙,1943年x月x日生,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徐某丙,1948年x月x日生,住本市。
原告徐某丁,1955年x月x日生,住本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图跃,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戊,1960年x月x日生,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周肇渠,贵州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诉被告徐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袁图跃,被告徐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周肇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诉称,诉讼请求中父母遗留下的三套房产在轻轨建设拆迁合同签订以前的贵阳市云岩区夏状元街x号x单元x楼x号住宅,是被告徐某戊居住,拆迁前一直由徐某戊租赁给别人(该住宅原为公房,母亲在世时按照政策规定买为私房),贵阳市云岩区夏状元街x栋x单元x楼附xx号住宅,是原告徐某甲居住。贵阳市云岩区夏状元街x栋x单元x楼商业房一直租赁别人做生意。诉请中的三套房产是父亲徐某林,母亲陈某某遗留给我们的共同财产,应按继承法公平平均的分给原、被告。故诉请将父亲徐某林、母亲陈某某故去后留下的遗产:贵阳市云岩区夏状元街x号x单元x楼x号住宅、贵阳市云岩区夏状元街x号x单元x楼附xx号住宅、贵阳市云岩区夏状元街x栋x单元x楼8号商业房三套房产因轻轨拆迁的补偿款金额4703717.23元,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徐某戊辩称,原告诉状当中夏状元街x号x单元x楼附x号住宅不是遗产,其余两套房是遗产。对遗产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及被告徐某戊系被继承人徐某林、陈某某夫妻所生育子女。徐某林于1989年3月去逝,陈某某于2001年9月去逝。原徐某林《城镇私房产权证》载明有位于本市云岩区夏状元街x幢第x层建筑面积46.11平方米房屋一套,因拆迁于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与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得补偿款551613.93元及附属设施、装修、搬迁、临时安置,奖励、补助等费用339769.67元。原告徐某林《城镇私房产权证》载明有位于本市云岩区夏状元街x幢第一层建筑面积30平方米房一间,因拆迁于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与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已得补偿款(按31.26平方米计算)2270976.48元及搬迁、临时安置、从业人员补偿、附属设施、装修签约,按期搬家,无证自建房工料补助及奖励等累计796239.24元。原陈某某《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有位于本市云岩区夏状元街x号x单元x楼xx号建筑面积38.78平方米房屋一套,因拆迁于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与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应得补偿款470624.42元及补贴、搬迁费、外购房补贴、奖励等累计274494.03元,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3293214.7元,附属设施、装修、搬迁、外购房屋、奖励补助等共计1410502.9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市云岩区夏状元街x幢第x层及夏状元街x幢第x层为遗产。原告认为云岩区夏状元街x号x单元x楼xx号属被继承人徐某林、陈某某遗产,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是自己的财产。另查,2002年3月3日,即在原、被告父母均去逝后,原、被告举行家庭会议,对原、被告父母房产及有关事宜举行会议,达成《五姊妹商议父母亲遗产问题》的共同意见,该《五姊妹商议父母亲遗产问题》主要载明:“五、关于房产问题,父母亲辛苦一辈子,留下的房产(一楼门面和八楼1室1厅住房一套),永远属于五姊妹及其后代享受,不许出售、转让,八楼住房不许出卖、出租,由大姐徐某乙住守(也是母亲生前的意愿,以便主持家务,住持住房整洁、安静、堂屋正面挂上父母亲二位老人遗像,以便祭拜,有关事宜三年后再议。”及其它事宜。对该“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均无异议。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现在贵阳市房屋拆迁代办所有限公司,未发放给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两份,《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五姊妹商议父母亲遗产遗产》,《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诉请将父亲徐某林、母亲陈某某故去后留下的遗产,贵阳市云岩区夏状元街x号x单元x楼附x号(产权证为xx号住宅),贵阳市云岩区夏状元街x号x单元x楼附xx号住宅,贵阳市云岩区夏状元街x栋x单元x楼(x)号商业房三套房产因轻轨拆迁的补偿款金额为4703717.23元,依法进行分割,上述贵阳市云岩区夏状元街x号x单元x楼附xx号住宅(产权证为夏状元街x栋第x层)、贵阳市云岩区夏状元街x栋x楼(x)号商业用房(产权证为夏状元街x栋第一层)系原、被告父母徐某林、陈某某生前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徐某林、陈某某的子女依法有权继承,该两套房屋经拆迁已转变成货币,按《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各继承人即原、被告继承五分之一。根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记载,货币补偿分为两部分,一部是房屋本身的价格补偿,一部是附属设施、装修、搬家奖励,临时安置等等的补偿,对于房屋本身的价值补偿作为遗产予以处理。对于另一部分即装修、搬家费等等。虽不属于遗产,但属遗产附属物,并且各权利人均有权享有,同时当时人也有此意愿,故一并处理,故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其它补助补偿费由各继承人按每人五分之一份额继承和享有。
对于产权证为陈某某的夏状元街x号x单元x楼xx号房屋是否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从《五姊妹商议父母遗产问题》中审查,该《问题》中未明确不是原、被告父母遗产,也未明确属被告所有,从举证责任的分担,被告认为不是父母的财产应负举证责任,而被告现所举《五姊妹商议父母遗产问题》又不能充分说明该房屋由被继承人赠与或用遗嘱或其它方式将该房屋明确给被告,因此,应确定夏状元街x号x单元x楼xx号房屋属原、被告父母徐某林、陈某某的遗产,故应按《继承法》规定,依法由各继承人继承,应按前述《继承法》等十三条第一款处理,由各继承人按各五分之一份额继承。对于该房屋所产生的其它补助补偿费用按前述理由一并处理,也按各五分之一分割。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树木、收益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它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及被告徐某戊各继承徐某林、陈某某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夏状元街x号x单元x楼xx号、夏状元街x幢第一层、夏状元街x幢第x层房屋拆迁补偿款658632.94元;
二、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及被告徐某戊各分得徐某林、陈某某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夏状元街x号x单元x楼xx号、夏状元街x幢第一层、夏状元街x幢第x层房屋拆迁补助费282110.5元。
案件受理费44430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及被告徐某戊分别承担8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贵宝
审 判 员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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