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金周与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汪胜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8
原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龙,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现代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村和尚坡(贵遵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黄喜桢。

委托代理人庞磊,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君,特别代理。

第三人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力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改毛村工程机械市场。

法定代表人罗翔。

委托代理人杨爱霞,一般代理。

第三人汪某某。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开源现代公司及第三人四力公司、汪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龙,被告开源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磊、郭文君,第三人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爱霞、第三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手的雷沃FR60-7型号挖掘机一辆,交易价格为6万元整,该款原告于当日即通过银联POS机刷卡支付。被告收到交易款后,将挖掘机交付给原告。由于所购挖掘机系二手机械,部分零部件存在较为严重的损坏情况,因此,为使所购挖掘机具备良好的使用条件,原告加装了车内空调,并对行车总成、主泵、联轴器以及其他部件进行了更换或清洗修理。耗费材料费、工时费大约4万余元,但有票据体现的数额为36,758元。挖掘机修缮完毕后,正当原告投入使用时,第三人派人到凯里,以讼争挖掘机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售予樊小军,樊小军仍有余款未付,其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由强行将挖掘机拉回贵阳。挖掘机被拖走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方式,但被告要求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将讼争挖机出售给原告时,并未告知其并非挖掘机的所有权人的事实,导致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而支付了约定的购机款。被告将讼争的挖掘机出售给原告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应当属无效合同,被告有义务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6万元购车款,并承担原告修缮挖掘机产生的相关损失。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6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修挖掘机的损失36,758元、交通费155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源现代公司辩称,涉案挖掘机是被告与第三人汪某某通过《设备置换协议》置换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被告已经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力公司陈述,四力公司是与樊小军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原告与四力公司无任何合同纠纷;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设备的所有权属四力公司所有,只有付清了货款总金额、利息及合同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时,设备的所有权才转移给樊小军,合同约定禁止转让设备,因樊小军没有根据合同支付货款,四力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在长期催收货款无果的情况下将设备收回。

第三人汪某某陈述,汪某某与被告置换挖掘机已经两年多了,但是不能确定涉案挖掘机是否是置换的那台。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开源现代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汪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机械设备订购、订租意向书》,约定由汪某某向开源现代公司购买现代牌R60-9型号挖掘机,合同约定意向书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订金2万元,尚欠甲方首付款78,339.66元、利息441元,合计欠款78,780.66元,合同另约定“赠送3000小时内保养件(油品除外)、(以旧换新福田雷沃60机,折价6万元)”。2013年4月9日,开源现代公司作为甲方与汪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设备置换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福田雷沃FR60设备共壹台,(机器编号·重要部件编号·随机附件3F803487W-G)与甲方代理销售的现代液压挖掘机进行置换。乙方设备抵价金额甲方不付现,直接冲抵设备置换后乙方对甲方的应付款项。”,双方置换设备情况为:甲方设备型号:R60-9,销售金额365,000元,乙方设备型号:福田雷沃60,抵价金额6万元。合同另约定“乙方保证其所提供与甲方进行置换的设备的归属权为乙方完全所有,且无产权纠纷。若因归属权问题而致使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3年4月12日,开源现代公司将与汪某某置换而来的挖掘机出售给原告文某某,出售价款为6万元。随后原告对挖掘机进行了加装、更换及维修。2014年12月31日,四力公司以挖掘机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售予樊小军,樊小军仍有余款未付,其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由强行将挖掘机拖走。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反映挖掘机被拖走,被告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

同时查明,2007年10月18日,四力公司与樊小军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约定樊小军向四力公司购买福田欧力挖掘机(型号FR60-7,出厂编号:3F803487W-G,发动机号38832),合同价款328,000元,合同约定只有当樊小军在付清了货款总金额、利息及其他发生的一切债务时,设备的所有权才转移给樊小军。

另查明,樊小军所购挖掘机经过多次转让,汪某某从某公司处购买,开源现代公司通过与汪某某置换设备获得该挖掘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说明,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订购、订租意向书》、《设备置换协议》,第三人提供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及其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涉案挖掘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他人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在被告与汪某某签订的《设备置换协议》中,汪某某就涉案挖掘机的权属对被告进行了承诺,虽汪某某未提供原始发票及合格证,但在“二手”挖掘机买卖交易中,转让人有无原始购机发票及合格证并非受让人应当注意的内容,汪某某在与被告进行设备置换时未提供上述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当然知晓汪某某对涉案挖掘机没有处分权,且也不能排除汪某某对涉案挖掘机已经通过善意取得所有权,故被告想通过置换获得涉案挖掘机应属善意;汪某某对涉案挖掘机以6万元折价给被告,该挖掘机系“二手”,且在2007年的新机价格为328,000元,经过六年时间,且经过多次转让,涉案挖掘机价值6万元也属合理,且被告之后也是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故可认定被告获得该挖掘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汪某某与被告签订置换协议后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且该挖掘机系动产无需登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置换获得涉案挖掘机系善意取得,依法享有对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故被告将涉案挖掘机转让给原告属于有权处分。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是无处分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本案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院不予支持。

另,若被告是无处分权人,因被告具有工程机械销售的资质,原告向被告购买挖掘机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原告购买挖掘机时处于善意,且原告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被告也已将挖掘机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购买涉案挖掘机的行为也构成善意取得,依法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且原告已经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对其所有的挖掘机被拖走,应另行主张其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6万元并赔偿原告为修挖机的损失36,758元、交通费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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