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第三人王某某、严某某、严某国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8
原告王某义,1949年x月x日生,住贵阳清镇市。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地址贵阳市中华北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黄力,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特别代理。

第三人王某某,1947年x月x日生。

第三人严某某。

第三人严某国,1959年x月x日生,住本市。

原告王某义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第三人王某某、严某某、严某国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第三人王某某、严某某、严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义诉称,我母亲周某某于1988年8月5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印刷厂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协议》,现被告承继该拆迁协议债权债务。拆迁人银行印刷厂在1989年9月交付蔡家街xx号x单元x号房屋给我母亲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给王某某、王某义、严某某、严某国,构成违约。我母亲于1990年9月病逝。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我母亲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蔡家街xx产权系被告,若需租用缴纳租金或洽谈购买转移产权事宜,对该通知的效力由法院审查。被拆迁人周某某原私房是有产权的,拆迁后也应有所有权。(2009)云民一初字第766号判决书确认《房屋拆迁协议》属有效合同,蔡家街xx号x单元x楼房屋是有产权的房屋,在继承人未达成共识之前产权人不明确不能过户。现诉请:1、依法确认蔡家街xx号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系王某某、王某义、严某国、严某某所有;2、判令被告将蔡家街xx号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给受让人原告;3、判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赔偿原告3万元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辩称,原告自2007年以来多次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我行,市中院和你院分别以(2008)筑民一终字第29号判决、(2012)筑民终字第797号判决和(2009)云民一初字第766号生效判决对《房屋拆迁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安置房屋面积以及产权办理等争议焦点作出认定,我行已履行了(2008)筑民一终字第29号判决,原告又以相同事实起诉,属于一事二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蔡家街xx号x单元x楼x号是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产权人仍为我行印刷厂。导致该房未过户原因在于原被拆迁人周某某去逝后,其法定继承人王某某、王某义、严某国、严某某未能对该房屋的继承问题达成共识,而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必须由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明及继承证明,分割协议等必要的登记资料我行方能协助其办理过户,上述事实也是你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766号生效判决已说明和认定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对于我行请原告签收《通知》,其内容主要是完善产权关系,通知相关人员一起商议事项,因当时的情况只能通知原告,原告有将通知的内容告之其它权利相关人即其他继承人的义务,而不代表原告签收了这一份通知,就获得了该遗产转移、代替、承担这样一个事实。该份通知更不能成为一份原告变成周某某的权利和义务的受让人的条件。对于原告主张3万元的损失,我行认为如前述,原告未取得该房产并非我行过错造成,其所谓损失与我行无关。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蔡家街xx号x单元x号房屋是1987年由贵州省工商银行印刷厂拆迁安置的房屋,该房是赔偿我母周某某的私房,本人及严某某、严某国叁人都分到所安置的住房,我分到上述房屋。严某某、严某国另分有两间有厕所、厨房的住房,该房已解决,无争议。我从小居住在蔡家街老房,新房建成后也一直是我在居住,户口也在该辖区,上述房屋现属工商银行印刷厂,我属实际居住人和使用人,不存在和所有人及兄弟间有任何房屋争议,由于王某义的干扰,使银行至今无法办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或产权权益,工商银行不存在过错及赔偿理由,希望驳回王某义的起诉。鉴于我是上述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及使用人,请法庭与银行协商解决我对该房的居住权或产权。

第三人严某某述称,如果此房是老母亲遗产,我享有我该继承的份额就可以了。

第三人严某国述称,我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23日,贵州省工商银行印刷厂与周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红线范围内涉及乙方(即周某某)所住私房三间,建筑面积42.18平方米需拆除,甲方(即贵州省工商银行印刷厂)对乙方私有房产砖木结构,建筑面积42.18平方米按照规定补偿3177.42元,甲方安置乙方在蔡家街xx号x单元x楼一套二间房屋另分二间18平方米住房,共80平方米房屋定居。协议签订后,工商银行印刷厂履行了协议。周某某共育四子即原告王某义、第三人严某国、严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丈夫已去逝,周某某于1990年9月24日去逝。2005年7月,工行省分行注销了印刷厂,明确印刷厂的债权债务由工行省分行承担。现上述房屋蔡家街xx号x单元x楼x号房的产权户头仍为贵州省工商银行印刷厂。原告及三个第三人的母亲周某某去逝,因原告及三个第三人未能对上述房屋的继承达成协议,故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曾于2009年、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办理上述房屋的分户产权证,本院曾告之因原告及兄弟之间未达成财产继承而驳回,原告均提出上诉,但均被中院驳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9)云民一初字第766号判决书、(2011)云民初字第830号判决书、(2012)筑民终字第797号判决书为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某义诉请确认蔡家街xx号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系王某某、王某义、严某国、严某某所有,原告的该项请求是基于《房屋拆迁协议》,而该协议已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并且该协议已履行,现第三人王某某所住蔡家街xx号x单元x楼x号就是房屋拆迁协议履行的结果,该房屋实为原告及三个第三人母亲的财产,而现在原告请求确认上述房为其及三个第三人所有,应当通过继承来解决,确定原继承人的份额,然后办理产权手续,而不是通过确权来解决,本院数个判决书均已向原告明确告之,而原告却不正确理解,因此,原告现在的诉求明显不当,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万元的经济损失,其无事实及理由,被告未对其侵权,也未损害原告任何财产,何来赔偿,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王某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贵宝

审判员  蒲朝军

审判员  郑 好

二O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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