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杨某、贵州金久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8
原告杨某某,1957年xx月xx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灿,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987年xx月xx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贵州金久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金鸭村唐庄天然居花园A3栋5单元1层4号。

法定代表人慕志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广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小河经济开发区黄河路406号。

负责人刘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贵州金久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杨灿、被告杨某、金久通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吴广文、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贵AXXXXXX号出租车由大营坡方向沿宝山北路师大方向行驶到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新印厂路段时,碰撞从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车行道的原告拉行的人力垃圾车,致原告受伤,人力车受损。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贵AXXXXXX号出租车所有人是被告金久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某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驾驶出租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金久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某、金久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54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31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967.5元、修理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2971.46元;二、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金久通公司辩称:原告杨某某赔偿请求过高,误工费应该按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77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5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辩称:1、原告为农村户口,庭审中提交的居住证签发时间为2014年5月份,而事故发生时没有居住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法体现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误工损失,同时无法核实出具证明的公司主体也没有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作依据,所以误工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100元/天无法律依据,应按照服务行业77.3元/天进行计算;4、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5、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同意酌情支付400元;6、垃圾车修理费无修理费单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同意支付5000元;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7、因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前期治疗中已支付7198.44元,现剩余2801.56元,本案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被告金久通公司所有的贵AXXXXXX号出租车由大营坡方向沿宝山北路师大方向行驶到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新印厂路段时,碰撞从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车行道的原告杨某某拉行的人力垃圾车,造成原告受伤,人力车受损。该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4天,自行支付医疗费20549.82元,金久通公司通过保险理赔医疗费支付7198.44元,杨某为原告支付三天半的护理费525元。

经诊断,原告杨某某病情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肱骨小结节撕脱骨折;3、右肩关节囊损伤;4、右肱骨头骨折;5、右肩半关节半脱位(向后脱位);6、右肱骨下段外侧踝撕脱骨折;7、右肘、右髋部皮肤擦伤。在贵阳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克氏针有无松动,是否固定在位,术后一个月或一个半月后返院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拔除克氏针。不适我科随诊”。2014年3月31日,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10)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967.5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05年3月16日起在本市云岩区宝山北路368号居住。被告杨某与被告金久通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驾驶的贵AXXX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负有责任的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已先行理赔医疗费7198.4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2801.56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贵阳市云岩区普陀社区服务中心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车辆,导致其驾驶的被告金久通公司所有的贵AXXXXXX号出租车与原告杨某某拉行的人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杨某与金久通公司为雇佣关系,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由金久通公司承担,故金久通公司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及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金久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长期在本市工作、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未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医院医嘱结合原告工作性质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另原告虽已提交单位证明予以证明其每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但其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及单位社保缴纳证明,故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人)工资计算,28224(元)÷12(月)×3(月)=705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为24天,被告杨某已先行支付三天半的护理费,本院按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28224(元)÷12(月)÷30(天)×20.5(天)=1607.2元;4、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仅记载有“加强饮食营养”的医嘱,而未明确具体天数,故本院只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为30(元/天)×24(天)=72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修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被告同意支付5000元,考虑此次事故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原告受伤及伤残等级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967.5元、医疗费20549.82元,被告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某某的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8354.66元。该损失中交强险赔付部分为:医疗费2801.56元、误工费7056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护理费1607.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9166.4元,由人民保险小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774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19188.26元,由金久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5350.61元,杨某某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3837.6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州金久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166.4元;

被告贵州金久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350.61元;

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1179.5元,由被告贵州金久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943.6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35.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金久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邓 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兰贵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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