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苟永强,贵州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1974年x月x日生。
原告唐xx诉被告赵x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苟永强、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骂,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后法院未判离,然而被告依然如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不同意离婚,对方所说的不是事实,与原告结婚以来一直受着外来的压力,原告提出离婚估计是承受不了外界的压力。如果真正达到离婚的地步,婚生子我要求抚养,并不要求对方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x月x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xx。婚后,双方关系时好时坏,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好,一直闹矛盾。为此,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未离成,但双方感情改善不大。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另查,双方婚后尚有部分家电、家具。原告陈述家具、家电归对方,如对方不要则归己,被告陈述表示不要,原告陈述因搭建简易房借款五万元,被告陈述只借了三万元,并已经偿还。原、被告陈述共同与原告之母出资在原告母亲房屋即本市云岩区旭东巷修建一房屋,但该房无建房手续,原、被告也未提出分割。再查,被告陈述月收入大概伍仟余元,被告在别处无住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2)云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为据,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唐XX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从双方的陈述来看,彼此间感情时好时坏,原告曾于2012年提出离婚,后未判决离婚,但双方的感情并无大的改善,加之外界原因影响,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从双方日常生活看,原告被告与家庭成员之间时有矛盾,并且已很难改善,并且也无其它方法可以避免,如双方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对各自都是一种伤害。因此,基于双方已不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事实,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子女,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符合实际,依法准允,因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已包含教育费、医疗费,故不在考虑教育费、医疗费。另对于双方共同所有的家具、家电,由于被告意见为放弃,故家具、家电也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陈述的债务由于原告并未举证,同时被告陈述已还清,因此,对原告陈述的债务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唐XX与赵XX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子女赵某某(又名赵某某)由唐XX抚养,由赵XX每月支付唐XX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家具、家用电器归唐XX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贵宝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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