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费兴临、王增林,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生。
被告罗建珍。
被告孙艺通。
被告吴关保。
被告石亮。
被告邰世怀。
原告唐国荣诉被告王旭生、罗建珍、孙艺通、吴关保、石亮、邰世怀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荣的委托代理人费兴临、王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生、罗建珍、孙艺通、吴关保、石亮、邰世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国荣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应本案被告罗建珍的邀请到贵州省凯里市商谈关于承包“开磷集团平基工程”的相关事宜。于该日原告与本案的被告吴关保、孙艺通、石亮及罗建珍就承包“开磷集团平基工程”的具体事宜展开了洽谈。前述四名被告向原告称此工程系贵州华融信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旭生从开阳县县长手里拿出来的,土石开挖约1000万立方,单价为24.5元,油料炸材业主供应,但要获得该工程的承包权须先交付工程订金叁拾万元给本案被告王旭生。原告在知悉前述四位被告人的阐述后立即表示同意,当日与被告人石亮及吴关保签订了“工程居间合同”,并由前述四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担保书的内容为对唐国荣交付的叁拾万元工程订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于2012年7月4日上午与前述四位被告人一起到本案被告王旭生办公室洽谈具体事宜,并向被告王旭生交付了工程订金人民币叁拾万元且由王旭生向原告开具了“收条”一份,且注明该叁十万元的性质为土石方工程订金。从2012年7月4日至今鉴于被告王旭生的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如约开始对位于贵阳市开阳县的“开磷集团平基工程”的施工。期间原告多次与五名被告就退还叁拾万元工程订金一事协商,但至今被告王旭生仍有贰拾万元未退还原告。原告认为鉴于“开磷集团平基工程”未能正常施工,因此被告王旭生应当归还原告因该工程款项预付的贰拾万元订金。本案中罗建珍等四名被告人共同向原告签署了“担保书”,因此就本案中争议的贰拾万元工程订金在本案被告王旭生未能如约返还原告时,应由罗建珍等四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案被告人邰世怀口头承诺:如王旭生不返还保证金由他负责返还。因此,本案被告人罗建珍、孙艺通、吴关保、石亮及邰世怀应当向原告唐国荣承担就被告人王旭生未返还贰拾万元土石方工程订金的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有权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旭生向原告退还“开磷集团平基工程”订金款项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罗建珍、孙艺通、吴关保、邰世怀及石亮向原告承担前述诉讼请求中工程订金款项贰拾万元的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唐国荣(委托人、施工方)与石亮、吴关保(居间人、受托人)签订《工程居间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开磷集团平基工程,进行土石开挖,土石开挖工程以实际发生量每方单价为24.5元,委托人与建设方或承包方订立施工合同,居间劳务酬金及奖金按实际方量支付,每立方米按3.5元支付。原告2012年7月3日交30万元,后欠到油料炸材7天补交120元,余下劳务酬金按月进度支付。同日,被告罗建珍、孙艺通、吴关保、石亮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承诺为唐国荣交给开磷集团平基工程合同金30万元作担保,期间为1年。2012年7月4日,被告王旭生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唐国荣30万元,注为土石方工程订金。后原告与被告王旭生并未开展土石方工程。原告承认被告王旭生已归还工程合同款10万元,仍有20万元至今未退还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对罗建珍的《调查笔录》,证实该工程经王旭生告诉邰世怀叫一个老板来承包之后,邰世怀找到吴关保,吴关保找到孙艺通,孙艺通找到罗建珍,罗建珍又找到原告来承接工程用以证明被告邰世怀也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工程居间合同》、《担保书》、《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亮、吴关保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旭生支付工程订金30万元,但因未实际承接工程,被告王旭生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定金。被告王旭生已经返还10万元,被告王旭生应当返还剩余的20万元工程合同定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旭生返还工程合同订金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罗建珍、孙艺通、吴关保、石亮为被告王旭生工程合同款提供担保,故被告罗建珍、孙艺通、吴关保、石亮应对被告王旭生上述返还工程合同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邰世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邰世怀并未在《担保书》上签字,仅凭《调查笔录》不足认定被告邰世怀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旭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唐国荣工程合同定金20万元;
二、被告罗建珍、孙艺通、吴关保、石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国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旭生、罗建珍、孙艺通、吴关保、石亮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旭生、罗建珍、孙艺通、吴关保、石亮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先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