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史永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怡,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远儒,男,汉族,绥阳县人。
原告遵义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远儒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毅、王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远儒于2013年8月28日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一套。被告李远儒按约定支付首付款76 858.74元后,对按揭贷款至今未办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合同无法履行。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远儒于2013年8月28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李远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远儒于2013年8月28日与原告遵义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6.14平方米);总价款249 858.74元,买受人于合同签订日支付首付款76 858.74元,余款173 000元按揭支付;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办理银行按揭的全部资料提交给出卖人,在接到出卖人或贷款人书面通知后5日内前往制定地点办理贷款手续,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不足款项,逾期,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远儒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但在原告遵义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李远儒办理按揭贷款时,因被告李远儒去向不明且与其家人亦失去联系,无法通知,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狮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远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遵义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李远儒于2013年8月28日与原告遵义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原告遵义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一套。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远儒支付了首付款,但在原告遵义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李远儒办理按揭贷款时,因被告李远儒去向不明且与其家人失去联系,无法通知,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对原告遵义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于2013年8月28日与被告李远儒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远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遵义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远儒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李远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袁剑利
审 判 员 陈 利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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