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维娜与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8
原告吴维娜,1978年x月x日生,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赵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韦平,1980年x月x日生,住贵州省紫云县。

原告吴维娜与被告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维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维娜诉称,被告违平于2011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7853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千分之八计,同时还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回款项所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诉请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5530元及利息6282.4元(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约定月息千分之八计,暂算至2014年2月2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333.65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3873.7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平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吴维娜(甲方)与韦平(乙方)协商,自2011年12月14日起,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78530元,利率按月息8‰计算。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1月14日还7853元,2012年2月14日还款7853元,2012年3月14日还款7853元,2012年4月14日还款7853元,2012年5月14日还款7853元,2012年6月14日还款7853元,2012年7月14日还款7853元,2012年8月14日还款7853元,2012年9月14日还款7853元,2014年10月14日还款7853元。如乙方未能按约定还款,则甲方对乙方在逾期还款时间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并就甲方向乙方收回所有款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出借的78530元用于向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返还借款33000元,余款45530元已逾期未返还。原告另举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载明委托律师支付了3873.71元的代理费。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未出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进行质证,另查,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期利息,原告现主张对未还本金45530元的违约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收条》为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欠款45530元及利息6282.4元(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约定月息千分之八计,暂算至2014年2月20日,原告现已举证证明被告借款78530元,并陈述被告已还33000元,对此,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依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保护的原则,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455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上述诉请的利息6282.4元,原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每月千分之八计算,并按八个月计符合事实及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333.65元,原告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并主张10个月违约金,为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违约金的标准应为6.15%×4-(8‰×12)=15%。其10个月违约金应为: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内被告支付所发生的律师费3873.71元,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约定,并且该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维娜借款45530元及利息6282.4元;

二、由被告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维娜违约金 元;

三、由被告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维娜律师3873.71元;

四、驳回吴维娜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承担68元,由被告承担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贵宝

审 判 员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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