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与李琦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8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何素梅,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拉(实习)。

被告李琦琨。

委托代理人马扬,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下称建行京瑞支行)诉被告李琦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京瑞支行委托代理人郑继华、陈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扬、被告李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贵阳市神奇路167号庆丰“碧玉楼”x单元x层x型xx号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01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被告提供其用此笔贷款所购买的位于贵阳市神奇路167号庆丰“碧玉楼”﹡﹡﹡﹡﹡﹡号作抵押担保,并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新华办事处依约向被告李琦琨发放贷款19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琦琨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等共计90765.39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89511.34元、利息700.63元、罚息23.6元、结清罚金529.82元,上述利息等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900元及其他费用;二、原告对被告李琦琨名下贵阳市神奇路167号庆丰“碧玉楼”﹡﹡﹡﹡﹡﹡号,建筑面积100.68平方米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本案诉讼费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琦琨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9日,被告(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新华办事处(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贵阳市神奇路167号庆丰“碧玉楼”﹡﹡﹡﹡﹡﹡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1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65%,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在乙方开立的存款帐户内;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或借款到期,并自贷款人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仍未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被告提供其用此笔贷款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2001年3月13日,原、被告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筑房南明他字第200000xxxx号),债权人为原告,约定期限自所购商品房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2001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琦琨发放贷款190000元,被告在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其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511.34元,利息700.63元,罚息23.60元,结清罚金529.82元,共计90765.39元。

2001年年底,建行贵州省分行《关于对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部分办事处更名的批复》等文件,将新华支行的政策性房改业务及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等并入富水支行经营,并将富水支行划归原告京瑞支行管辖。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琦琨发放了贷款190000元,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李琦琨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3、借款期间,被告李琦琨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已超过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该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琦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结清罚金的诉请,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琦琨支付律师费5900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未能够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名下位于贵阳市神奇路167号庆丰“碧玉楼”﹡﹡﹡﹡﹡﹡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及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与被告李琦琨于2001年3月9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2001建新226号);

二、被告李琦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借款本金89511.3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至2014年7月22日利息为700.63元、罚息为23.6元、结清罚金为529.82元,之后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对被告李琦琨位于贵阳市神奇路167号庆丰“碧玉楼”﹡﹡﹡﹡﹡﹡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李琦琨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二O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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