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青山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叶春,总经理。
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邓义的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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