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
被告遵义市同城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建工路万里路片区14幢3-5号。
法定代表人蔡志宇,经理。
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同城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同城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遵义市同城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对被告承建的遵义市新蒲新区支线路口硬化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还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至2014年8月止,被告应付货款1 802 995元,仅支付了部分,下欠货款862 845元至今未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遵义市同城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款1 062 995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按货款的3%计算支付违约金。
被告遵义市同城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遵义市同城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对甲方承建的遵义市新蒲新区支线路口硬化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供货日期自2014年2月17日起;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以签收结算单上面的方量和单价进行结算;2、乙方每垫资1000方时或十五天内(以先达到条件为准),双方对清账目,在5天内结清货款,甲方付款给乙方每超出一月,按货款的3%计算违约金付给乙方等。合同还对强度登记、单价、供货方式、验收标准及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遵义市同城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供货,至2014年7月24日供货完毕时止,供货累计金额为1 802 995元,后被告遵义市同城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 062 995元,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催收未果,形成诉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遵义市同城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又向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仅欠862 8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补偿协议》、《混凝土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同城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遵义市同城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承建遵义市新蒲新区支线路口硬化工程项目时,与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遵义市同城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供货,至2014年7月24日止,供货累计金额为1 802 995元,后被告遵义市同城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62 845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遵义市同城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2 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862 84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收货后5天内付清货款,每超出一月,按货款的3%计算支付违约金,即若被告逾期付款,则逾期每届满一个月,应按所欠货款的3%计算支付违约金;逾期不足一个月的则不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逾期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双方的约定,每届满一个月,被告应按所欠货款的3%计算支付违约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对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遵义市同城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每届满一个月则按货款的3%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遵义市同城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同城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2 8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每届满一个月则按3%计算;若不足一个月则不计算);
二、驳回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185元,由被告遵义市同城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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