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7
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

法定代表人谢大尧,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治强,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贵***号重型罐式货车于2012年12月1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1月8日3时50分许,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冯治强持B2型驾驶证驾驶贵***号车,由遵义市往仁怀市茅台镇中华桥路段时侧翻后,又与公路边的电线杆相接触,造成贵***号车受损、电杆和电线受损及驾驶员冯治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治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冯治强医疗费74 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600元,吊车费8 000元、施救费3 200元、评估费1 600元、赔偿电力设施13000元,共计108 188元。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108 188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所有的贵***号重型罐式货车向我公司投保,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根据保险条款,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理赔。对该次事故造成的电力设施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的9 850元为准。对车辆施救费用,我公司不知情,不能认定为该次事故的损失。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并就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 000 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45 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1月8日3时50分许,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冯治强持B2型驾驶证驾驶贵***号车,由遵义往仁怀方向行驶至仁怀市茅台镇中华桥路段时侧翻后,又与公路边的电线杆相接触,造成贵***号车受损、电杆和电线受损及驾驶员冯治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治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治强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踝部伸肌下支持带断裂等,至2014年1月20日出院,住院72天。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74 446.55元,支付施救费11 200元(含吊车费8 000元)、赔偿电力设施损失13 000元。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理赔未果,形成诉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冯治强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冯治强因要求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2014年诉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98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冯治强各项损失55 000元,该款未包括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2014)汇民初字第98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并就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在保险期内,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冯治强持B2型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侧翻,造成贵***号车受损、电杆和电线受损及驾驶员冯治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治强负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垫付医疗费74 446.55元、施救费11 200元、赔偿电力设施损失13 000元。因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贵***号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13 000元、车辆损失险理赔款11 2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理赔款74 446.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了冯治强住院伙食补助费5 600元和评估费1 6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住院治疗时其用药由医院依据病人的病情确定,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不应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电力设施损失应以其定损的金额为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施救费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车辆施救费不知情不能认定为该次事故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人民币13 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理赔款人民币11 2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理赔款人民币74 446.55元;

四、驳回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230元,由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 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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