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贾静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7
原告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遵南大道高新技术园区万才药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戚建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铭刚,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贾静静,女,汉族,绥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贾静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贤芳、侯铭刚、被告贾静静及委托代理人况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都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底到我单位工作,担任置业顾问,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长期拖延未签,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我单位未批准,但被告一直未回我单位上班。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和不回我单位上班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单位承担法律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遵义市红花岗区劳人仲字第[2014]93号裁决书,裁决我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单位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 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静静辩称,原告未按照规定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我向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支持劳动仲裁中的裁决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贾静静到原告东都公司从事房屋销售工作,10月30日,贾静静向东都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离开东都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 800元。

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双倍工资432 00元;3.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 600元;4.由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 724元;5.由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 936元及赔偿金2 468元。12月1日,该委员会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93号《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0 8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李勇等四名员工离职情况说明》、《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业务员贾静静报酬实发情况表》、《辞职报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及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9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3月,被告贾静静到原告东都公司工作,直到2013年10月30日被告离开东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按照规定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 800元(月工资)×(7-1)个月=]10 800元,故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贾静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0 80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帅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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