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登山、景先贵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7
原告孙登山。

原告景先贵。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海燕、曾凡芹,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

原告孙登山、景先贵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海燕、曾凡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登山、景先贵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于2014年6月28日到期归还,被告在借条上承诺,逾期不还则以其购买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宅吉路蛮坡世纪园二期D1组团*栋*单元*层*号房屋抵偿。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登山、景先贵人民币300000(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3月28日至6月28日。若到期不能归还将以座落于贵阳云岩区蛮坡世纪园二期D1组团*栋*单元*房屋抵偿。若到期不能归还该房屋归孙登山、景先贵所有。”,同日,原告孙登山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张勇所属卡号为×××******帐户中汇入285 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勇未归还该借款。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是两原告共同借给被告的,其中15 000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的,被告张勇之妻周莉到庭证实了被告张勇借款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向原告孙登山、景先贵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了借条,原告依约如数向被告提供了30万元借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登山、景先贵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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