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其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德林。
被告梅静,女,汉族,遵义市人,地址不详。
被告宋晨福(曾用名宋成福),男,汉族,遵义市人 。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信用社诉被告梅静、宋晨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林、被告宋晨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至2007年9月19日到期,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68‰计算,逾期利息按11.52‰执行,该笔借款用被告位于遵义市某某路某某花园某某园的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公正,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一、判令二被告支付我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64 256元(截止2014年3月10日),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52‰计算;二、我社对被告位于遵义市某某路某某花园某某园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梅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宋晨福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这个钱我还不起,对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有意见,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问题,但是当初银行和我协商时说利息只还1万元。其次,我位于遵义市某某路某某花园某某园的房屋没有抵押,当时房子的房产证都没有,办不了抵押。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被告梅静、宋晨福与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被告梅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68%计算,逾期利息按11.52‰执行,同时约定被告宋晨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梅静发放借款150000元,同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05年9月19日至2007年9月19日,被告梅静在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被告梅静与宋晨福于2009年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公证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信用社与被告梅静、宋晨福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欠本金150000及利息164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偿还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10日利息为164256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52‰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位于遵义市某某路某某花园某某园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该房并未在产权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原告并未取得该房的抵押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梅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静、宋晨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64256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10日),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52‰计算偿还利息;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信用社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740元,由被告梅静、宋晨福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陈 钰
审 判 员 陈 利
人民陪审员 唐吉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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