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其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德林,员工。
被告王德辉,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信用社诉被告王德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1日,被告向我社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06年9月21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84‰计算,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我社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社借款本金55000及利息54090.96元(截止2014年3月10日),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至2006年9月21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84‰计算,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5000元及利息54090.96元,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情况说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信用社与被告王德辉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5000元及利息5409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10日利息为54090.96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德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54090.96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10日),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偿还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德辉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陈 钰
审 判 员 田应雪
人民陪审员 唐吉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舒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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