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俊,1974年x月x日生,住本市。
被告任伟,1985年x月x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章新与被告彭俊、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新及被告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伟经本院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新诉称,2013年9月3日,借款人刘勇因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五万元,而由被告彭俊、任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贵阳市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随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五万元给借款人刘勇,然而,在还款期满后,该借款人未偿还分文借款,如今外出未归,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彭俊、任伟代替借款人刘勇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违约金12000元,合计74000元;二、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彭俊辩称,借款五万元我认可,但利息超高了,不认可,只认可银行的利息,我只是担保,违约金我不认可,对事实理由部分无异议。
被告任伟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因刘勇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为此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借款人刘勇,出借人章新,担保人彭俊、任伟。因借款人工程资金周转原因,向出借人章新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9月3日—2013年12月3日。借款月利率4%,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人收到出借人款项之日一次性付清三个月利息6000元,于2013年12月3日前偿还出借人本金五万元。如提前还款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利息计收利息,提前还款足月的出借人按月退还借款人一月利息,如约定还款到期日借款人未能偿还约定款项,借款人按照约定利息支付外,并按照一倍利息加收违约金支付给借款人,以月计取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由担保人任伟、彭俊作为履约担保人,届时承担连带责任等其它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扣出三个月6000元的利息后,通过转帐将44000元打给了借款人刘勇。现借款人刘勇未将所借款项按约定返还原告,原告任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述请求及事实理由未提出质证及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为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章新诉请判决被告彭俊、任伟代替借款人刘勇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违约金12000元,合计74000元。根据《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刘勇的借款期为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又据上述协议中本合同约定由担保人任伟、彭俊作为履约担保人,届时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其“届时”可以理解为还款期限届满,也可以理解为债务人不能还款时,可见,该约定不明确具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两被告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责任,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勇追偿。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4%)较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本院已按四倍支持其利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其要求违约金之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俊、任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新借款本金4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章新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承担535元,由被告承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贵宝
审 判 员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二O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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