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遵义县人。
被告周某某2,男,望谟县人。
原告周某某1诉被告周某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周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4月26日在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我和姐姐都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后母亲带我和姐姐去杭州打工。2011年6月13日我妈妈上班途中发生车祸,经浙商检[2011]法鉴字264号鉴定书评定为十级伤残。母亲带我和姐姐回到遵义,我在读书,姐姐在打工,我母亲残疾无工作,无法再继续支持我们的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我父亲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我生活费500元至我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母于2010年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的母亲自愿承担双方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有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0]年红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调解书为据。原告称由于其母亲因车祸造成残疾再无力继续承担原告的扶养,调解书足以说明原告所称的抚养费和我没有关系,但鉴于原告之母遭遇车祸,原告又系我的婚生子,我只能将原告接回和我一起共同生活,供其读书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但是原告跟随其母亲生活,要求我支付抚养费,我不予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2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长女周某某3(现已成年),次子周某某1(20X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与被告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周某某3、婚生子周某某1随何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何某某自行承担。自此以后原告和其姐姐周某某3便随其母亲何某某共同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于2011年6月13日23时许,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伟老线2KM+100M(靖江镇)地方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浙商检【2011】法鉴字2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何某某颅脑损伤,分别构成X级(十级)、X级(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民事调解书、户口簿、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对被告周某某2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2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何某某生活,原告作为被告的婚生子,被告周某某2有抚养原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与被告在离婚时,经本院调解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周某某3、婚生子周某某1随母亲何某某生活,抚养费由何某某自行承担,以上协议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和被告周某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因车祸致残,原告现为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2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周某某1抚养费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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