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航,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61号。
负责人俞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海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仲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依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有贵CEXXXX号大众牌轿车一辆,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083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2014年8月18日14时,我驾驶该车从贵阳返回遵义途中,在修文扎佐镇兰海高速公路1317KM+200M处被陈夏江驾驶的渝BHXXXX号重型半挂车撞上,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夏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损失经被告确认为12146元,再加上车辆救援费和拖车费,共计13446元。因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19辆车及公路设施受损,陈夏江个人及投保限额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导致我的损失不能得到赔偿。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赔偿我的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12146元、车辆救援费8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344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辨称,对原告所述保险事故的发生需要证据证明。如原告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及合法驾驶,我公司应赔偿,但需要原告提供是否实际支付完毕的证据。对施救和拖车是否一个概念,原告需举证,且我公司不应承担施救费。本案是多车连环相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他有责车辆赔付,有责方能否赔付这不是我公司责任,且原告也没有向其他有责方要求赔付。保险赔偿是补偿性赔偿,以实际发生修车费用为依据,定损是估计金额,对原告主张的12416元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修车费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贵CEXXXX号大众牌轿车一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其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83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且被保险人为原告,并特别约定该车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上海延东银行。
2014年8月18日14时50分,案外人陈夏江驾驶渝BHXXXX号重型半挂车,从修文县扎佐镇上高速公路往重庆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317KM+200M处时撞上因前方施工缓行的贵AFXXXX、贵CEXXXX等18辆车后,将由案外人罗永祥驾驶的贵FHXXXX号小型轿车推行撞上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贵FHXXXX号车驾驶员罗永祥、乘客燕小凤两当场死亡、其他车辆上的部分乘客或驾驶员受伤及车辆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夏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到高速公路修文服务区,其为此支付车辆救援费800元。此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至遵义市华来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支付拖车费5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146元。定损后,遵义市华来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为此支付了修理费12146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修理费。
原告因至今未获得其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金,故诉来本院,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保险物登记的所有人,也是实际使用人,其与保险标的存在利益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这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表明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没有事实反映签订合同的过程及合同内容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应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及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所涉车辆损失险是属于财产保险的范围,虽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案外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的规定,表明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仅限定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并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而车辆损失险作为财产保险,其合同当事人,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被告在其中设定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根据该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即使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被保险人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原告也实际按被告的定损金额支付了车辆维修费,还支付了车辆救援费和拖车费,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有免予赔偿相关损失的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海涛的车辆损失12146元、车辆救援费8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446元。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仲智
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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