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俊,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萍。
被告贵州路路达先锋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达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甘阴塘上坝路中建四局建材构件厂内。
法定代表人熊林,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潘燕镖诉被告熊萍、路路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燕镖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萍、路路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燕镖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熊萍结识。2014年3月4日,被告熊萍找到原告称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资周转,原告碍于情面,当即答应被告熊萍的借款请求。被告熊萍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潘燕镖现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3500000元),费用每天以千分之四计算,最迟2014.3.10连本带费用归还。”之后,原告通过其好友梁荣珍从兴业银行贵阳分行网上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按照熊萍的要求向熊萍作为股东的被告路路达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上述款项。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届至后,被告熊萍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找到熊萍并要求其还款,被告熊萍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在,被告已经拖欠原告借款长达数月之久,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熊萍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路路达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上列二被告承担。
被告熊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被告路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熊萍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原告委托梁荣珍通过梁荣珍的兴业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将350万元按照被告熊萍的要求转入被告路路达公司的账户,被告熊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燕镖现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3500000),费用每天以千分之肆计算,最迟2014.3.10连本带费用归还”。另查明,被告熊萍系被告路路达公司的监事。被告熊萍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梁荣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萍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虽然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及“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均显示汇款人不是原告本人,但是由梁荣珍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汇款人梁荣珍是受原告的委托将350万元转入被告路路达公司的银行账户。另因熊萍为路路达公司的监事,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所称“按照熊萍的要求向路路达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上述款项”应当属实。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熊萍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熊萍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熊萍立即偿还借款35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借条中“费用每天以千分之肆计算” 的约定中“费用”实为利息,且该费用计算比例约定过高,已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借条中约定的费用,本院只保护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故对原告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熊萍,原告只是按照被告熊萍的要求将借款转入被告路路达公司的账户,即被告路路达公司并非借款人,另路路达公司也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或保证,故路路达公司不应当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路路达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潘燕镖借款3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借款350万元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潘燕镖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熊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代理审判员 杨嘉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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