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某与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7
原告蒙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飞,贵阳市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孝永,清镇市站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飞,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某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就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原乌当区)金鸭办事处某某村二组野鸭街222-*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乌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蒙某某于2001年7月24日订立的《买卖房屋契约》无效,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购房款41600元人民币,该判决作出后,因蒙某某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直至2013年6月19日才刑满释放,至今张某某仍强行居住在蒙某某的房屋中,并未将房屋返还蒙某某,蒙某某虽愿意主动返还张某某购房款,但双方仍无法就(2007)乌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内容履行达成一致。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原乌当区)金鸭办事处某某村二组野鸭街222-*号的房屋。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为无效合同,应相互返还财物。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乌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应申请再审。原告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两年内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某某系贵阳市云岩区金鸭办事处某某村二组村民(原行政区划属于贵阳市乌当区),2000年6月蒙某某在某某村二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原地址为某某村二组220号附*号,现地址为某某村二组野鸭街222-*号。2001年7月24日,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订立《买卖房屋契约》,约定蒙某某将某某村二组220号附*号房屋一套(包括晒坝)80平方米出卖给张某某,购房价56000元。买卖房屋契约签订后,张某某向蒙某某支付购房款,由于蒙某某又将房屋出卖给李某,导致张某某未能获得房屋,后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入狱七年,于2013年6月19日被释放。2007年在蒙某某服刑期间,张某某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蒙某某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和支付利息。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乌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买卖的房屋系农房,且未取得相关权属凭证,该房是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居住问题而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批准建造的房屋,不得买卖。双方订立的《买卖房屋契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双方依该契约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遂判决:一、张某某与蒙某某于2001年7月24日订立的《买卖房屋契约》无效;二、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购房款4160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也已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蒙某某至今未向张某某返还购房款。另查明,由于蒙某某未履行判决返还购房款,张某某于2007年从李某处将房屋要回并加建了二层,在晒坝中另建了一层房屋,但均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

本院认为,2001年7月24日蒙某某与张某某订立《买卖房屋契约》,约定蒙某某将自建的某某村二组220附*号房屋一套(包括晒坝)80平方米出卖给张某某。因蒙某某又将该房屋出卖给李某,导致张某某未能获得房屋。2007年张某某向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决蒙某某返还房款41600元,又由于蒙某某未履行判决返还购房款,张某某遂从李某处取得了房屋,现蒙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某返还房屋,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本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蒙某某在监狱服刑至2013年6月19日被释放,服刑期间不便行使诉权,故蒙某某现在起诉不应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已经乌当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协议,依法双方依契约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故本院对蒙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金鸭办事处某某村二组野鸭街222-*号(原地址某某村二组220号附*号)房屋一层(包括晒坝)8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蒙某某。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某某负担(蒙某某已预交,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浩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文馨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