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鹏,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年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年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在2014年4月18日《贵州日报》刊登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198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88年4月23日生育一子罗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比较融洽,但自全家迁至贵阳市后,因被告经商相关事宜,夫妻感情出现裂缝,近几年来,被告四处借贷,后又无力偿还,导致债主频繁上门索债,被告因无力偿还债务而外出躲避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抛家弃子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年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年某系技校同学,自行认识自由恋爱,于1985年11月21日在贵州省平坝县夏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4月23日生育一男孩罗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具体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确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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