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德文。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868号F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应文婷。
原告罗敏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应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日经被告单位的向东生招聘进入该公司,即被告所谓的《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贵州分公司》的F9组团从事保洁工作,至2014年3月转到被告的F2组团从事办公区的保洁到2014年6月30日,在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得休息日,月大31天都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拒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遂于2014年11月5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38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系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即(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3、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7968元,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112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贵州分公司后勤保安部F2保洁2014年4月的考勤表一份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贵州分公司加盖印章的早餐票,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未来方舟F2组团2014年4月的考勤表一份有项目经理沈涛、考勤负责人张玉可签名,并加盖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中天未来方舟F2组团项目经理部非经济合同专用章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未来方舟F4组团2014年4月的考勤表一份有项目经理刘海隆、考勤负责人赵久勇签名,并加盖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未来方舟F4组团项目经理部印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38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以及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7968元的请求,本案中,原告述称自己在被告处担任保洁工作,并提供有2014年4月贵州分公司后勤保安部F2保洁考勤表一份,该考勤无该单位项目经理签字也无被告单位的印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有项目经理签名及加盖公章,内容较为完整,更具有可信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在真实性上存在瑕疵,也未形成可以信赖的证据链条,而被告能够提供对应月份的考勤表予以反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的早餐票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凭借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敏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代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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