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xx,男,1952年x月x日生,侗族,住址同上。
原告龙xx诉被告李x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出现差异,被告常年酗酒无度,家庭暴力不断,自私且无责任心,被告常喝酒到半夜,回家后开电视、吹笛子吵闹,影响孩子第二天上班。被告喝酒后殴打我,并用菜刀威胁我,2011年我曾诉到法院离婚,经调解及为家庭及子女我同意和好。不过,被告还是恶习不改,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已无法维持夫妻生活,故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xx与被告李xx于1976年x月x日在本市云岩区人民政府普陀路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76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x,1980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x,现李x、李x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原告陈述被告常常酗酒无度,并且喝酒后吵闹家人还有用菜刀威胁原告及对原告施与暴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对于原告所作陈述,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龙xx诉请判令与被告李xx离婚,虽然原告进行了陈述离婚的事实及理由,被告也未答辩,但是根据举证原则,原告未就双方感情破裂及陈述的事实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尚好,为了稳定家庭关系,及双方尚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不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龙x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贵宝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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