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饶某某。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被告饶某某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归被告所有,但该车辆至今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无法控制和管理车辆,为了避免因不当使用和发生不可避免的事情,影响原告的生活和避免承担相应的责任,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办理贵****(发动机号BM4451)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饶某某辩称,离婚协议上写的很清楚,车辆及车牌号****归男方所有,所以不同意过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有住房一套,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万江路银通花园,归男方所有;双方有汽车一辆,车牌:贵****,归男方所有(发动机号:****,车架号:****,东南牌:****)”,本案争议车辆、车牌号登记在原告卢某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自愿离婚时对于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自己义务。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有汽车一辆,车牌:贵****,归男方所有(发动机号:****,车架号:****,东南牌:****)”,原告认为车牌号及车辆的登记人为原告,该协议应理解为车牌号原告保留,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该协议中写明了车牌号归其所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本案中,该《离婚协议书》内容中书写为“双方有汽车一辆,车牌:贵****,归男方所有……”,但其后又特别注明该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及车辆型号,故本院根据上下文以及一般交易习惯,该协议中关于车辆的约定应理解为车牌号原告保留,车辆归男方所有,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卢某某将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代号为****,车辆型号为****的东南牌小型轿车过户登记至被告饶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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