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6
原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名勇、田泓敏,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成军、高儒荣,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贵州省某某有限公司,地址本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雯兵,特别代理。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贵州省某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铝及委托代理人毛名勇、田泓敏,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本意及委托代理人邓成军、高儒荣,第三人贵州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雯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7日,贵州省某某三场与原告签订了《联合开发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办理相关手续。200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建变更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放弃B栋商办楼的联合开发权,不再参与该项目的投资开发。B栋楼在具备政府制定的转让条件后,原告将B栋楼土地及该项目开发权无偿转让过户给被告。而被告也承诺在该栋楼建完后,被告在该栋楼顶层无偿划200平方米商品房给原告,原告再购买顶楼300平方米,单价2400元/平方米。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订金,被告也出具了收条。2008年6月20日,贵州省某某三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B栋商办楼开发特别协议》,协议中三方对原、被告签订的《联建变更合同》,关于开发权及相关权利义务的转让进行确认,并认可由被告代原告成为B栋商办楼的开发商。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联建变更合同》,合同重新约定,B栋楼建完后,由被告在该栋楼26层(即顶楼)无偿划250平方米商品房给原告作为补偿,原告再以双方认可单价2400元/平方米购买顶楼250平方米。还约定乙方交给甲方房屋日期以完整交某某三场房屋时间为准。如超期,乙方向甲方支付罚款10000元/天,直至交房为止。以该合同为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了《联建变更合同》后,均根据协议约定进行履行,原告全面配合被告对B栋商办楼的开发,建议,土地手续变更,资质等义务。2013年8月,当原告了解到B栋商办楼竣工并开始交付业主使用的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合同履行并交付房屋,被告却以建筑成本提高为由一再拖延,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同时拒绝承认已交付某某三场房屋的事实,但经原告现场查验,被告已按照《B栋商办楼开发特别协议》对某某三场交付了房屋,现被告已严重违约,依法诉请:1、判令被告按照《联建变更合同》约:将位于某某路与某某路交界处B栋商办楼(某某国际)26层(即顶层)500平方米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违约金10000元/天(以起诉之日起计算)直至交房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是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联建合同,基于这份合同提出诉请。但是,该项目全是被告方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并独自进行开发的项目。当时开发时某某公司还没有取得资质,于是挂靠在某某公司上,在办证中使用对方印章,为了缓和关系,原、被告于2002年11月7日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但是双方紧张关系仍未得到缓和,所以又才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联建变更合同》。但是整个项目的开发某某公司并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不具备真正联建的规定。所谓联建实质是挂靠关系。本案涉及的联建项目从一开始就不是某某公司的,而是当时某某公司的陈大雄的。合同中买的部分约定性质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应为买卖预约。因此,对方要求给付房屋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贵州省某某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诉请与我方关系不大,原、被告关于200平方米商品房的约定我方不是很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贵州省某某三场签订《联合开发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双方在位于某某路下段和东山路按界处原贵州省某某三场土地使用范围及临街外部分土地联合修建B栋商住楼,B栋商住楼为26层,总面积22627平方米。以及建设房屋的分配比例等相关约定。200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建变更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自愿放弃B栋楼的联合开发权,不再参与该项目的投资开发,B栋楼在具备政府制定的转让条件后,原告将B栋楼土地及该项目开发权无偿转让过户给被告。由被告在该栋楼(顶层)无偿划200平方米商品房给原告,原告再购买300平方米,单价按2400元/平方米,合计500平方米。签订合同后原告付2万元订金给被告,余款交房时按银行按揭办理手续及付款,其办理500平方米房屋的投调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契税、办理产权证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其余全部由被告负责。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订金,被告同时出具了收条。2008年6月20日贵州省某某有限公司(原贵州省某某三场)、原、被告三方签订了《B栋商办楼开发特别协议》,该协议三方对原、被告签订《联建变更合同》关于开发权及相关权利义务的转让进行了确认,并认可由被告代原告成为B栋商办楼的开发商。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联建变更合同》,该合同重新约定,B栋楼建完后,由被告在该栋楼26层(即顶层)无偿划250平方米商品房给原告作为补偿,原告再次认可单价2400元/平方米购买顶楼250平方米,原告总共得到商品房500平方米,还约定被告方交给原告方房日期以完整交某某三场房屋时间为准。如超期,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款10000元/天,直至交房为止。本合同签订后,2003年11月22日签定的《联建变更合同》的内容与本合同冲突的以本次签定的合同为准,其它内容双方照常执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联建变更合同》后,均根据协议约定进行履行,原告全面配合被告对B栋商办楼的开发、建设、土地手续变更、资质等义务。再查某某公司与第三人贵州省某某有限公司就B栋商办楼的分配为贵州省某某有限公司分得B栋商办楼负一楼及三、四、五楼。贵州省某某三场陈述某某公司迄今未将B栋办公楼负一楼及三、四、五楼交付,某某公司也认可未将B栋办公楼负一楼及三、四、五楼交付给贵州省某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联建合同》,《联建变更合同》,《B栋商办楼开发特别协议》,2008年6月23日《联建变更合同》,《收条》,《特别声明》,《快递单及律师函》,《照片》为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某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按照《联建变更合同》约定,将位于某某路与某某路交界处B栋商办楼(某某国际)26层(顶层)500平方米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诉请,该诉请基于双方于2003年11月22日签订的《联建变更合同》及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联建变更合同》,该两份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平等协商后签订,并且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联建变更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交给甲方房屋日期以完整交某某三场房屋时间为准。如超期,乙方向甲方支付罚款10000元/天,直至交房为止。”,由于迄今某某公司未将所建房屋交付给第三人贵州省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交付房屋给某某公司的约定条件并不成立。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交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某某公司并无违约事实,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天至交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承。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贵宝

审 判 员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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