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某某,1977年x月x日生,住本市。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原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协议离婚。在财产分配上约定:“女方袁某某自愿归还男方装修房屋及共同投资款项,合计3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一年分三次付清此款项,首笔10万元于2010年4月1日支付,2012年7月5日支付第二笔10万元,2012年10月1日支付10万元,事后直至今日,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现依法诉请判决被告限期支付原告钱款三十万元。
被告袁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于2011年在本市南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财产分配,女方袁某某自愿归还男方装修房子及共同投资款项,合计30万元,男女双方协商后女方同意,在此协议生效后一年后分三次付清此款项,首次付款时间2012年4月1日,付10万元,2012年7月1日付10万元,2012年10月1日付10万元等协议,现原告陈述,被告未按上述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罗某某诉请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钱款三十万元,该诉请基于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对此,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该协议质证的权利,依法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协议的认可,鉴于上述协议的合法性,被告应予履行,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30万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贵宝
审 判 员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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