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杜国风,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张某某。
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江超,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第三人张某、张某某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国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第三人张某、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8月15日在云岩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对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婚姻期间,2007年8月14日,夫妻双方以张某某的名义并与被告母亲即李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银海嘉怡花园二期*号楼*单元*层*号的住房一套(面积275.55平方米,总价款1344794元),并支付首付款404794元,余款94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截止张某某与我离婚时,已偿还按揭贷款20万元。离婚后,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请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判决位于云岩区半边街17号银海嘉怡花园*号楼*的房屋一套属于原告的部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初步估价值134.5万元,剩余按揭款债务由被告张某某偿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683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份额过高,未支付银行的钱和办理产权的手续费也未计算在内,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张某、张某某述称,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7年8月14日,夫妻双方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与被告母亲即被告李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本市云岩区半边街28号银海嘉怡花园二期*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75.55平方米,总价款1344794元,该房为按揭购买,首付款为404794元,余款94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2年8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本院调解离婚,因房产涉及家庭成员份额未作处理。截止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止,被告张某某已支付贷款本息156423元。另查,被告张某某父亲张某某、母亲李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7月去世。张某某与李某某共生育三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贵顺信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上述房屋的评估,该公司贵房估鉴字(2014)007号评估报告载明为226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值均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贵房估鉴字(2014)007号评估报告,GT-200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云民三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7月27日《收款收据》,《张某某贷款情况说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云岩区半边街27号银海嘉怡花园二期*幢*单元*号房屋尚在抵押还款当中,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现在就该房已购买的价值和增值部分进行析产分割。增值率为现已交款价值与总价款之比,即2260000÷1344794×100%=168.06%,现该房夫妻共同财产价值部分为首付+已还借款+增值部分,即(1404794+156423)×168.06%=942840.56元。对于原告李某诉请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判决位于云岩区半边街17号银海嘉怡花园*号楼*号的房屋一套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归张某某所有,剩余按揭贷款债务由张某某偿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补偿其683900元的诉请,首先,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出资购房,双方没有约定份额,应按各享有50%计,被告张某某享有的50%即942844.56元×50%=471422元,应属被告张劲 松与原告李某共同享有,被告李某某享有的50%,即942844.56元×50%=471422元应属被告李某某与其夫张某某共同享有。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李某享有50%部分,双方没有约定,按婚姻法规定,原告李某享有50%,即471422元×50%=235711元,由被告张某某按此价值一次性付给李某。被告李某某丈夫去世后,没有遗嘱,按继承法规定,按法定继承,李某某享有房屋价值夫妻共有部分的50%,即471422元×50%=235711元,张某某所留夫妻共有部分即235711元由李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各享有25%,张某某享有其父的25%即235711元中的25%=58927.75元,系被告张某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双方没有约定,依婚姻法规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李某各享有50%,即原告李某享有58927.25元的50%=29463.875元。此款由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在被告张某某将夫妻共同部分属原告李某的财产以货币形式支付给李某后,今后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归张某某所有,房屋今后的按揭款也由被告张某某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被继承人遗产”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本市云岩区半边街28号银海嘉怡花园二期*幢*单元*层*号房屋一套其中属于李某的部分归张某某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张某某偿还,由张某某一次性补偿李某265174.87元。
二、驳回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05元,李某承担4755元,李某某承担5283元,张某某承担4755元,张某承担1056元,张某某承担1056元;评估费17400元,李某承担4894元,李某某承担5438元,张某某承担4894元,张某承担1087元,张某某承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贵宝
审 判 员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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