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1年2月25日双方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调解,李某某每月第一周、第二周、第三周各探视孩子李某松一次,自调解协议书送达以后,王某某拒绝履行法院调解协议,据听电话,不见面,以躲的方式不让李某某探视孩子李某松至今,导致李某某付孩子李某松的抚养费无目的地送到,原告担心孩子李某松成长过程中无父爱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并更原、被告所生子李某松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在诉讼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1年2月25日,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内容为原、被告生育男孩李某松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从2011年3月起李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李某某从2011年3月起于每月第一周、第二周、第三周各探视孩子李某松一次,于周六下午2点钟接孩子,周日晚上9点钟前将孩子送王某某住所。原告称在(2011)云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其就未见过小孩李某松,被告心态不正常,无法照顾好小孩,故诉至抚养请求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是因为其无法见到小孩,被告心态不正常,无法照顾小孩,其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心态不正常,无法照顾好小孩李某松,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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