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强与安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6
原告刘强。

委托代理人钟璐穗,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辉。

原告刘强诉被告安辉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钟璐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末,被告因经营照相馆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将该款借给被告,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30 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40 000元;2014年4月11日,张功琼及被告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约定以被告、张功琼合作经营门面的经营权作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 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通过银行ATM机向被告转账30 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与张功琼签订一份《担保协议》,该协议载明:“本着和平处事原则,经甲(安辉、张功琼)、乙(刘强)双方共同协商,甲方为安辉与刘强的债务纠纷做担保(安辉欠刘强柒万元整¥70 000元)。安辉承诺,签字日内15天归还一半欠款与刘强,剩余一半5月11日前还清,……”,并有原、被告及张功琼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出示其所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具有现金支付的能力。审理中,原、被告借款没有借条,只是口头约定,未约定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担保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凭据,但原、被告及张功琼签订的《担保协议》载明“安辉欠刘强柒万元整,70 000元”,结合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30 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其所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 000的事实,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强借款人民币7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元,由被告安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吴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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