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薇与杨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6
原告刘薇。

被告杨利明。

原告刘薇诉被告杨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薇诉称,被告杨利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刘薇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7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8月6日、2011年7月11日四次,每次借出五万元,共计贰拾万元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如果原告急需用钱,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被告便将按时归还所欠欠款。2012年9月至今,被告杨利明一家已经失踪一年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薇(身份证号520103197705******),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经手人:杨利明,2009年5月7日。”2010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薇(身份证号520103197705******)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经手人:杨利明,2010年1月7日。”201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薇(身份证号520103197705******),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经手人:杨利明,2010年8月6日。” 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薇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经手人:杨利明,2011年7月11日。”2010年1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0年8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5万元。原告庭审中称2009年5月7日第一次借款5万元给被告时是现金交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有被告向原告转款的银行凭证予以证明。对于第一次借款5万元,原告称借款是现金支付,后三次借款是银行转账;原告对四次借款经过的解释符合逻辑,即四次借款的借条出具时间、借款金额与借款支付时间、金额一致,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院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薇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利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志安

审 判 员  刘咏梅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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