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付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6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4号。

负责人王毅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锐、吴学。

被告付建平。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诉被告付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吴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付建平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办理汽车贷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70000元用于购买福克斯轿车,被告以其车辆作为抵押。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向被告发放借款7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8.76元、利、罚息587.51元,本息合计1826.27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之后不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8.76元,利、罚息587.51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实际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二、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型号为CAF-7180N、发动机号为CAF483Q08J20901的福克斯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付建平(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总价117800元,车型CAF7180N,发动机号CAF483Q08J20901的福克斯轿车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8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3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8.316%,甲方(被告)以本人名义在乙方开立太平洋卡帐户(帐号﹡﹡﹡﹡﹡﹡)作为乙方(原告)发放贷款的帐户,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2203.76;甲方(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促使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为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发动机号为CAF483Q08J20901的福克斯轿车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2008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08月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签署了公证书,证明被告自愿以其所购买的福克斯轿车作为担保此笔贷款的抵押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8.76元,利息1238.76元,罚息598.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情况表、公证书、机动车抵押登记证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建平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建平发放借款,被告付建平在偿还部分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建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238.76元,利息1238.76元,罚息598.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建平自愿以其所购的福克斯轿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有效,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借款本金1238.76元,利息1238.76元,罚息598.21元(该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对被告付建平提供的抵押物(付建平所有的发动机号为CAF483Q08J20901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建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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