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杜家贵,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兴黔人才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黔公司),地址:本市云岩区毓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代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锋。
被告贵阳精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地址:本市南明区解放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豪,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新忠。
被告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以下简称电线厂),地址:本市小河区黄河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平,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乌劲松。
原告刘廷发诉被告兴黔公司、精诚公司、电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家贵,被告兴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锋、被告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豪、罗新忠、被告电线厂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平、乌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自2007年至2014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5日兴黔公司超越合同主体、期限及职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签订协议书,以经济补偿形式给付原告7065.31元,明确补偿包括原告在电线厂全部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电线厂相关车间因故不再生产,并于2014年10月28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兴黔公司与原告的补偿协议书,未盖有电线厂、精诚公司的公章,在这两被告未参加的情况下违法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民事行为违法无效,协议应予撤销。电线厂现已无诚意再安排原告的工作。请求:1、撤销刘廷发与兴黔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2、三被告给付刘廷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3、三被告给付刘廷发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另给付一个月的工资人民币2000元。
被告兴黔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派遣至电线厂工作的员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我公司接到电线厂通知,因电线厂受到环保部门处罚车间停产,需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与刘廷发签订补偿协议,电线厂核实相关费用并拨付我公司支付给刘廷发,刘廷发对补偿协议无异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精诚公司辩称,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刘廷发由我公司派遣至电线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原告未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法,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电线厂辩称,原告在我厂系派遣工人,我厂不应承担其提出的赔偿要求。原告2007年开始在我厂铝线车间上班,2014年5月起由兴黔公司派遣到我厂工作,原告与兴黔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补偿款已支付给原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廷发于2007年进入被告电线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由被告精诚公司与原告刘廷发签订劳动合同,将原告刘廷发派遣到电线厂工作,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4月30日又由兴黔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将原告刘廷发派遣到电线厂工作,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4年9月25日兴黔公司与原告刘廷发签订《补偿协议书》,载明电线厂镀锌及制塔车间因故不再生产,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兴黔公司与刘廷发平等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兴黔公司向刘廷发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7065.31元(该经济补偿金已涵盖刘廷发在派遣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该款在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三、付款后刘廷发与兴黔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刘廷发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兴黔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兴黔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书面通知与刘廷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刘廷发支付了经济补偿款7065.31元。另查明,原告刘廷发在被告电线厂工作期间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无固定额,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表,原告在被告电线厂工作最后12个月工资总计17450元,月平均工资为1454.17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提出异议,陈述其月平均工资1600元左右,但未举证证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刘廷发向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花劳人仲不受通字(2014)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有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刘廷发于2007年就进入被告电线厂工作,电线厂一直未与刘廷发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由精诚公司与刘廷发签订劳动合同,及2014年4月30日由兴黔公司与刘廷发签订劳动合同,将刘廷发派遣到电线厂工作,应认定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兴黔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与刘廷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刘廷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一个月的工资。2014年9月25日兴黔公司与刘廷发签订《补偿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所约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时间涵盖刘廷发在电线厂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刘廷发起诉要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计算数额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的规定,本院予以变更,刘廷发2007年进电线厂工作至2014年9月签订《补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按八年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454.17元计算八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11633.36元,扣出已支付的7065.31元,还应支付4568元。刘廷发要求另支付额外一个月的工资,于法的据,本院予以支持。以平均工资1454.17元为准,综上所述,本院对刘廷发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解除劳动合同时,电线厂为用工单位,兴黔公司为用人单位,由该二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兴黔人才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连带责任向原告刘廷发支付经济补偿金4568元及额外一个月工资1454.17元,合计人民币6022.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廷发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廷发负担5元(已交),贵州兴黔人才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电力线路器材厂负担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审 判 员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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