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灿与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6
原告李灿,1963年x月x日生,医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苏洪,男,1960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

原告李灿诉被告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灿诉称,2011年一个特别原因,我与被告相识,其后被告以各式各样的理由向我借款,以满足其编造的故事所需,至2012年4月28日止,被告累计向我借款7万元。因我无数次的催要,被告才不得已写下借据并承诺于2013年2月底付清,2012年4月28日至今被告仍未将借款归还我。2013年2月至9月还能联系被告,但此后被告更换手机号码至今无法与其联系。为此,我曾来贵阳寻找被告,然无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苏洪归还原告7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并支付原告(7万元)两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19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案而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苏洪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灿陈述,被告苏洪从2011年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其借款共计7万元,随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从李灿处借款人民币现金70000元,拟定于2013年2月底以前还。借款人苏洪。另查,原、被告系因他人介绍为其子女找工作而认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来贵阳催要借款的车费及食宿费。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灿诉请判令被告苏洪归还7万元借款,由于被告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陈述及所举《借条》的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证据的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并支付其两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19万元,该诉请的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计息时间可以2013年4月开始计算,按1个月的催告时间计,另外原告撤回关于车费及食宿费的请求,依法准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苏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灿借款7万元;

二、由苏洪支付李灿借款的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间及方式为:从2013年4月开始,本金7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直至还清本金为止;

三、驳回李灿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3元,减半收取976.5元,由苏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贵宝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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