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学武。
委托代理人龙振亚、李晓曼,特别代理。
被告马某某。
原告农行贵阳云岩支行与被告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贵阳云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振亚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贵阳云岩支行诉称:被告系贵州师范大学毕业生,曾于2004年向原告申请助学贷款4500元,借款期限为八年,年利率为6.12%,担保方式为信用。原告于2004年11月28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如期发放了贷款45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此笔贷款已于2012年9月27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目前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3934.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并利随本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3934.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并利随本清,合计8434.12元;2.本案诉讼费及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7日,被告马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龙井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A#2004年助字第633号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龙井支行借款9000元给马某某,借款用途为学费,借款期限从2004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76%。合同还约定,内容如有变动,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004年11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龙井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利率为6.1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3934.12元。
同时查明,2012年6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对营业机构进行调整,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龙井支行由农行贵阳云岩支行管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银黔营办发[2012]343号文件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并支付利息3734.12元(暂算至2014年6月20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为3934.12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920元,共计19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锋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珍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