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龙玲,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波。
被告潘瑜。
原告袁丽花诉被告周波、潘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花委托代理人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波、潘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丽花诉称,原告系贵阳云岩宏达寄卖行的经营业主,2012年10月23日,被告周波以帮助朋友还款为由向原告经营的贵阳云岩宏达寄卖行(以下简称“宏达寄卖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双方因此签订《借款合同》予以明确,同时合同约定:逾期按借款总额的20%向“宏达寄卖行”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合同签订后,“宏达寄卖行”及时向被告周波交付了借款,被告周波收到借款后向“宏达寄卖行”出具了《借条》,而被告潘瑜自愿为被告周波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波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波要求还款,并要求被告潘瑜履行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周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截至2014年4月24日时利息为65600元);2、判决被告周波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0元;3、判决被告潘瑜对被告周波的上述债务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0元;4、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波、潘瑜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丽花系贵阳云岩宏达寄卖行的经营者,该寄卖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2年10月23日,贵阳云岩宏达寄卖行作为借款权利人(甲方),被告周波作为借款义务人(乙方),被告潘瑜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因资金需要向甲方协商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丙方潘瑜自愿以其全部资产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借款到期,乙方不展期续签合同,乙方应于借款到期后壹日内全部归还甲方所借款项。逾期不还,除应付清借款本金外,还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即为人民币4万元,此外,甲方还可以要求乙方给付相应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算,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直至乙方还清借款为止,乙方逾期未归还借款时,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同时要求乙方及担保人连带归还借款本息及给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周波向贵阳云岩宏达寄卖行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20万元予以确认,被告潘瑜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周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的规定,被告周波向贵阳云岩寄卖行借款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袁丽花作为贵阳云岩宏达寄卖行的经营者,现其起诉被告周波归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周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及被告周波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有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波应支付的利息计算公式为200000元(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24日开始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方诉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该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方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潘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其担保责任,且约定了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被告潘瑜的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2年,即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被告潘瑜对上述借款的担保仍在担保期限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丽花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计算公式为:2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计算时间,该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潘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丽花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周波、潘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贵宝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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