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静与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6
原告虞静。

委托代理人徐越、殷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

原告虞静诉被告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静委托代理人徐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静诉称,被告刘红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虞静借款15万元,随后原告虞静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10月21日分两次转账给被告共计15万元钱,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红返还借款3万元后,并向原告虞静 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虞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红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虞静委托贵州婧美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刘红转账5万元、10万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刘红向原告虞静出具借条一张(复印件),载明“今借到虞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 借款人:刘红 2013年11月22日”,后被告刘红归还了3万元收回了上述借条,并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虞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 借款人:刘红 2014.3.13”。

另查,原告虞静是贵州婧美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所提交的两张借条及进账单看,被告借款15万元,后归还了3万元,仍有12万元未归还,双方约定了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前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虞静借款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刘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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