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周云荣,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英、蔡远,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德兴。
被告文启芬。
被告贵阳云岩某某建材加工厂,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宅吉村麻冲456号。
法定代表人楼辉。
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与被告党德兴、文启芬、贵阳云岩某某建材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德兴、文启芬、贵阳云岩某某建材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党德兴、文启芬与原告(原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被告贵阳云岩某某建材加工厂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其位于贵阳市宅吉村麻冲xxx号房产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请:1、被告党德兴、文启芬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为214603.06元。合同内利息的计算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罚息标准支付,直至本息付清时止);2、被告党德兴、文启芬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1792元;3、被告贵阳云岩某某建材加工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其用于抵押的位于贵阳市宅吉村麻冲xxx号房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20000xxxxxx号)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应付原告的款项;4、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云岩合作银行)与被告党德兴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云宅借2010012701,其中约定云岩合作银行为贷款人,被告党德兴为借款人,借款金额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年,借款用途为装修厂房及购买办公用品,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上上浮79%即月利率为8.0325‰,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贵阳云岩某某建材加工厂与云岩合作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云宅抵2010012701,贵阳云岩某某建材加工厂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贵阳市宅吉村麻冲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20000xxxxxx号的房屋设定抵押为党德兴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在产权部门登记设立了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所有权人为贵阳云岩某某建材加工厂,债务人为党德兴,房屋权证号为20000xxxxxx的房屋抵押登记。2010年2月9日,云岩合作银行将借款200万元发放给被告党德兴。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党德兴、贵阳云岩某某建材加工厂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筑农商(云支)行2013年展贷字1号,各方同意将云宅借2010012701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18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9.3333‰,担保人的担保义务按云宅抵2010012701号《抵押合同》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党德兴与被告文启芬是夫妻关系。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党德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92256.8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61792元。
另查明,原告的原名为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展期协议、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党德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贵阳云岩某某建材加工厂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三方签订的展期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党德兴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党德兴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贵阳云岩某某建材加工厂在产权部门登记设立了抵押,所以原告是被告贵阳云岩某某建材加工厂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宅吉村麻冲xxx号房产的抵押权人,现被告党德兴作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党德兴赔偿律师费的请求,由于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文启芬与被告党德兴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利罚息、律师费的主张,因被告党德兴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与被告文启芬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向被告党德兴就借款合同所主张的债务应属被告党德兴与被告文启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被告文启芬应与被告党德兴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德兴、文启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罚息292256.87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党德兴、文启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律师费61792元;
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对被告贵阳云岩某某建材加工厂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宅吉村麻冲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11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30011元由被告党德兴、文启芬、贵阳云岩某某建材加工厂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审 判 员 韦 锋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