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何素梅,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继华,一般代理权。
被告袁智飞。
被告王琴。
被告贵阳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龙其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婷,一般代理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以下简称“京瑞支行”)诉被告袁智飞、王琴、贵阳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新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继华,被告袁智飞、王琴及被告启新房开委托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6日,被告袁智飞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借款人若不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以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袁智飞提供其所购买的贵阳市东山仙鹤路48号东山怡景苑x栋x-x-x号房作抵押担保,被告启新房开对被告袁智飞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5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袁智飞、王琴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等51566.23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50663.51元、利息584.85元、罚息17.39元、结清罚金300.48元,上述利息等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352元及其他费用;2、判令原告对被告袁智飞、王琴名下位于贵阳市东山仙鹅路48号东山怡景苑x栋x-x-x号,建筑面积78.68平方米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贵阳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清偿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智飞与原告京瑞支行于2004年6月16日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智飞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04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21日止,合同约定了贷款月利率为4.2‰;合同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了解除合同的相关条件,同时该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了该案所涉房屋的共有人王琴同意将该房屋用于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袁智飞发放了贷款75000元,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50663.51元及相应利、罚息。同日,被告启新房开与原告京瑞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启新房开为被告袁智飞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将被告袁智飞、王琴共同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东山仙鹅路48号东山怡景苑x栋x-x-x号住房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一直未就该抵押物作过任何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无代理合同及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为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以及还款凭证、对账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智飞与原告京瑞支行于2004年6月16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启新房开与原告京瑞支行于2004年6月16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智飞向原告借款75000元以及被告启新房开为被告袁智飞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智飞未能按时足额还款,造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要求被告袁智飞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663.51元及支付相应利、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袁智飞、王琴共同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东山仙鹅路48号东山怡景苑x栋x-x-x号住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是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而对不动产的抵押权,应当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向抵押权登记机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启新房开为被告袁智飞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启新房开为被告袁智飞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无代理合同及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为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为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352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智飞、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瑞支行借款本息50663.51元及相应利、罚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贵阳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瑞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原告承担53元,被告承担53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民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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