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华北路支行与刘某某、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5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华北路支行,地址:贵阳市中华北路68号。

负责人管浩,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爱民,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1971年x月xx日生,住贵阳市。

被告董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1964年xx月xx日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华北路支行诉被告刘某某、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抵押物为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房屋一套,双方并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952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319044.65元(其中贷款本金309642.04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8895.92元,罚息506.69元),以及因争议发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595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董某某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用于购房,并将购买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房屋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期限120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因本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在偿还部份借款本息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9642.04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59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华北路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董某某于2011年11月9 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华北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9642.04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律师费15952元。

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刘某某、董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秋月

审 判 员  杨 挚

代理审判员  邓 兵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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