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与陈文付、常吕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5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1号。

负责人何光亚,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新天。

委托代理人秦韬宇,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付。

被告常吕会。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陈文付、常吕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文付、常吕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文付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文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息按年息6.534%计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由被告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贵阳白云区建设南路10号圣龙华府x栋x-x-x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

在合同签订时,被告陈文付的配偶常吕会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认可如上借款系其与陈文付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陈文付发放贷款,但是被告长期拖欠贷款,自2010年8月至今共出现5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时由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7,182元及直至完全清偿贷款本金之日前的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为495.61元);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物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建设南路10号圣龙华府x栋x-x-x号)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807元;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文付、常吕会均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陈文付、常吕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建设南路10号圣龙华府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15年,借款年利率为6.534%;同日,被告常吕会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陈文付的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同时,被告陈文付将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建设南路10号圣龙华府x栋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1401xxxx号)抵押给原告,并于2010年4月12日在相关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之后,双方就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合同内设置的抵押物向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公正,该公证处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黔筑立诚公字第350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21日向被告陈文付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陈文付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已累计出现53次逾期未还款的现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182元及相应利、罚息,造成严重违约。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8807元的事实。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贷款业务查询清单、他项权证、公证书、二被告结婚证、代理合同、代理发票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贷款,被告陈文付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累计出现53次逾期未还款的违约现象,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7,182元及相应利、罚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要求被告陈文付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157,182元及相应利、罚息,利随本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付与被告常吕会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常吕会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陈文付的该笔借款系二人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吕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是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而对不动产的抵押权,应当以在登记机关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建设南路10号圣龙华府x栋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1401xxxx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4月12日在相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若违约,则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807元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陈文付、常吕会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陈文付、常吕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代款本金157,182元以及相应利、罚息(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陈文付、常吕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807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对被告陈文付所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建设南路10号圣龙华府3栋6层2号(产权证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1401387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田 阳

审 判 员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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