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郭淑玲,1960年x月x日生,住本市。
原告朱国忠与被告郭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郭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忠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是多年的好朋友。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出于帮助,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截止2013年7月8日止,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05000元。后来尽管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现依法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共计205000元,并承担其中160000元从2013年7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起诉时止利息为8933元),直至清偿为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淑玲辩称,对于16万元的借条,当时借款是10万元,但是原告计算本息后让被告给他打了16万元的借条,对4.5万元的借条,当时是两次借款共计10万元,不同的时间不同的金额打了两张借条给原告,后来把两张条子的金额加利息就变成了1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郭淑玲经2011年9月8日向朱国忠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此款承诺在2013年7月8日归还,逾期则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由本人承担。被告对该借条中的6万元认为系利息,但未举证。2013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国忠人民币现金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还款2014年6月8日,对该借条被告陈述该借款为上述160000元中的一部分,并未再借45000元,该45000元的借条未收回,但被告未举证证实。迄今被告未归还原告20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3年7月8日《借条》,2013年6月28日《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朱国忠诉请判令被告郭淑玲向原告支付借款205000元,并承担其中160000元从2013年7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起诉时止利息为8933元),直至清偿为止,对此原告已提供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两份,已证明了自己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依照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中由被告归还205000元的诉求。对于被告陈述2013年7月8日的《借条》中的4.5万元属2013年6月28日《借条》中的一部分,未收回4.5万元中的借贷的陈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依法举证反驳,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陈述2013年6月28日《借条》中的6万元系利息,被告也未举证,依证据规则不予认可。对于上述原告诉请中的由被告承担160000元的利息,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该款应于2013年7月8日归还的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3年7月9日开始偿付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国忠借款205000元;
二、由被告郭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第一项判决中205000元其中16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9日起算,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16000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被告郭淑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贵宝
审 判 员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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