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吴民豪,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爱民,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
被告漆波。
被告姚维。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路C区15栋。
法定代表人肖春明,职务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傅舒。一般代理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漆波、姚维、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郭爱民,被告宏益房开委托代理人傅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波、姚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漆波、姚维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漆波、姚维向原告借款40.1万元,用于购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一期4、5、6栋x栋(x)x单元xx层x号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设定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 、差旅费、律师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1年9月29日至2041年9月29日止);该合同还约定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该合同还对管辖法院、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贷款的发放、计息、结息、还款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0年12月2日,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与被告广信房开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益房开为原告与被告漆波、姚维在内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40.1万元整付至借款人漆波、姚维指定的银行账户,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人取得借款后,不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11月13日,拖欠本金393683.38元,利息3071.49元、罚息7.37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已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838元,本案中,被告宏益房开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漆波、姚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610004-011-2011xxxxxx);2、判令被告漆波、姚维向原告连带支付贷款本金393683.38元,利、罚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截止2013年11月13日的利息3071.49元、罚息7.37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9838元;3、判令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将设定的抵押房地产(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一期4、5、6栋x栋(x)x单元xx层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漆波、姚维无答辩意见。
被告宏益房开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阶段性担保,请求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漆波、姚维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漆波、姚维向原告借款40.1万元,还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41年9月29日止),同时约定利息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中还约定了将被告漆波、姚维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一期4、5、6栋x栋(x)x单元xx层x号房屋作抵押,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就该抵押物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另,合同约定了借款人若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2010年11月2日,被告宏益房开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益房开为被告漆波、姚维的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为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漆波、姚维发放贷款40.1万元,被告漆波、姚维未按时足额还款,至2013年11月已累计逾期多次,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如前所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诉讼代理协议,拟证明为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原告当庭表示为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支付,无支付凭证。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支付凭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漆波、姚维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漆波、姚维向原告借款本金40.1万元,并约定了相关利、罚息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41年9月29日止,以及被告宏益房开与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宏益房开为被告漆波、姚维的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发放贷款后,被告漆波、姚维未按期履行合同还款义务,严重违约,被告漆波、姚维尚欠借款本金总计393683.38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漆波、姚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3683.38元及相应利、罚息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宏益房开未依照《保证合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还款,且也未举证证明其阶段性担保责任已经解除,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宏益房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当庭表示没有实际支付该笔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漆波、姚维承担其为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是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而对不动产的抵押权,应当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已向抵押权登记机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被告漆波、姚维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610004-011-20110xxxxx);
二、被告漆波、姚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借款本金393683.38元及支付相应利、罚息(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9元,由原告承担298元,被告漆波、姚维承担7251元,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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