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冯伟、朱姜、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5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8号工行办公大楼。

负责人朱鄂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灿宏、淦强。

被告冯伟,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朱姜,女,汉族,遵义市人,系被告冯伟之妻。

委托代理人冯伟。

被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禄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冯伟、朱姜、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灿宏、淦强、被告冯伟、被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苑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遵义分行诉称,2003年6月10日,我行与被告冯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同时,被告冯伟以其向房屋出售人鸿苑房开公司购买的住房一套作为借款担保,该房屋座落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鸿苑x栋x单元x层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鸿苑房开公司自愿为被告朱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冯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冯伟、朱姜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10950.15元、利息34406.64元,共计145356.79元(利息计算时间:2014年6月12日止,新产生的利息以被告实际还款时另计)、被告鸿苑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鸿苑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行使抵押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发生的费用支出(含诉讼费、法院公告费、交通费等)。

被告冯伟、朱姜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上面的字是我们签的,但我们根本不清楚会有这笔借款,我们没有向工行贷款,也从来没有还过款。现在请求人民法院把抵押物拍卖了偿还贷款。

被告遵义鸿苑房开公司辩称,本案存在假按揭,这笔贷款并未进入被告公司帐户,本着谁受益谁清偿的原则,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原告下属工行遵义分行碧云路办事处与被告冯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40 000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月利率4.2‰,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等。同时,被告冯伟提供其向房屋出售人鸿苑房开公司购买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该房屋座落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鸿苑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145.37平方米,被告朱姜同时在上述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字认可用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遵房遵义市他字第xxxxxx号。同日,被告鸿苑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面签字盖章,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工行碧云路办事处依约向被告冯伟发放了贷款140 000元,一次性划入售房人即被告鸿苑房开公司下属白沙路项目部在原告处设立的帐户。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12日,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10950.15元、利息34406.64元,共计145356.79元。经原告催收,2013年4月23日,被告鸿苑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禄华作出书面承诺,载明:“关于冯伟、黄成惠、李冰、刘显汉、盛永红五笔贷款,由我公司归还,公司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鸿苑房开公司发出《借款催收通知书》,载明:“你公司于2003年6月至11月期间以冯伟、黄成惠、李冰、刘显江和盛永红等六名自然人的名义在我行办理的一批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截至2014年4月30日,已连续多项违约,共欠借款本金528127.87元、利息176108.81元。请你公司切实履行该批贷款合同约定,积极筹措资金,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因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讼争。

另查,本案所涉借款现由原告工行遵义分行负责清收,被告冯伟、朱姜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承诺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工行遵义分行碧云路办事处与被告冯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冯伟未按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冯伟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冯伟偿还借款110950.15元、利息34406.64元,共计145356.7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姜与冯伟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贷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朱姜应当对本案中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冯伟、朱姜自愿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行为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鸿苑房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鸿苑房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鸿苑房开公司承担保证期限截止于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被告鸿苑房开公司又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对本案贷款仍承诺进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鸿苑房开公司对本案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鸿苑房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冯伟、朱姜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鸿苑房开公司主张存在假按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冯伟,所借款项系冯伟用于支付鸿苑房开公司的购房款,鸿苑房开公司对冯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鸿苑房开公司与冯伟之间如何协商由谁具体还款,系被告鸿苑房开公司与冯伟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对外产生效力,故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鸿苑房开公司与冯伟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所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冯伟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冯伟、朱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110950.15元、利息34406.64元,共计145356.7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止),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偿还利息;

三、被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明确的冯伟、朱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鸿苑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他项权利证书证号:遵房遵义市他字第xxxxxxx号、建筑面积145.3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冯伟、朱姜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王丽琴

二○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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