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华珍,住本市。
被告滕丽霞。
原告支青兰诉被告滕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青兰的委托代理人孙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丽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青兰诉称,2012年4月17日,债务人滕丽霞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2013年4月初被告突然隐匿行踪,至今未归还借款,又未向原告承诺还款期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滕丽霞偿还欠款1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滕丽霞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滕丽霞向原告支青兰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华珍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滕丽霞,2012年4月17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至今原告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滕丽霞借原告支青兰1万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滕丽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丽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支青兰借款人民币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滕丽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袁 琴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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