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撰江,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
被告贵州华特嘉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扁井巷76号B栋1层。
法定代表人王兵,职务:董事长。
被告王兵。
原告郑晖诉被告贵州华特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嘉贸易”)、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撰江,被告华特嘉贸易法定代表人王兵及被告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郑晖与被告华特嘉贸易签订了《销售协议书》,双方合作经营葡萄酒销售,协议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3年10月,双方终止了合作。2014年3月26日,双方经充分协商,对结算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确认:原告向被告退还工资奖金60000元,支付运营费用20000元,及退还货物价值3700元,共计应付被告83700元;同时,被告退还其收取的原告出资55000元,退还原告2012年4月3日支付的货款55518元,及归还向原告的借款22000元,共计应付原告132518元。前述应付款项互相冲抵后,被告实际尚需向原告支付结算款48818元。2014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支付结算款,并根据结算协议约定提供了证据,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结算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结算款484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华特嘉贸易辩称,原告起诉的结算款是所有结算款的一部分,是不成立的,不予认可。2012年3月22日经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只是主合同组成中最不重要的一部分,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最后一条并没有认可。
被告王兵辩称与被告华特嘉贸易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2012年3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及《销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代理销售被告华特嘉贸易代理的葡萄酒系列产品,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因双方原因,解除了合作关系,并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对双方在合作期间的财务进行结算,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王兵,乙方:郑晖。经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之态度,对双方的销售协定达成如下协议;一、郑晖(乙方)收到协定期间工资资金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正(¥60000. —)、(须退还对方);二、乙方须承担公司运行费用价值人民币贰万元(¥20000.—)、(须退还对方);三、乙方后期所欠货物价值人民币叁仟柒佰元正(¥3700.—)、(须退还对方);四、甲方(王兵)已收到乙方所付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正(¥55000.—)、(须退还对方);五、甲方欠乙方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22000.—)、(神奇星岛款)(须退还对方);六、公司在2012年4月3日付货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壹佰捌拾叁元正到总公司购物,此款由甲、乙双方自行举证,若甲方拿出付款票据,则乙方须付此款给甲方。反之若乙方拿出付款票据,则甲方须付此款给乙方。此自行举证须在四月一日(2014年4月1日)前完成。如双方都不能举证,则互不相干,此付款票据找出,双方根据合同协商。甲方:王兵(签字),乙方郑晖(签字)。2014年3月26日。此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的经营互不相干”。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条款各自履行义务,且被告表示并未认可该协议。原告提交工商银行打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3日向总公司打货款55518元的事实,但该打款凭证实际收款人为蔡思漫。另,原告在庭审时表示诉请的标的是根据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第四条及协议书计算得出的。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销售协议》、《协议书》打款凭证、庭审笔录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于分别2012年3月17日、2012年3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及《销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代理销售被告华特嘉贸易代理的葡萄酒系列产品,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凭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的结算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结算款,而该协议书约定互有相互冲抵的情形,且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过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二被告也未认可该协议。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实际尚欠其合同款金额总数,属举证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民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韦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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