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天奎与贵州敏达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5
原告曾天奎。

被告贵州敏达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鑫海大厦1幢1单元18层5号。

法定代表人高亚。

原告曾天奎诉被告贵州敏达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泓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天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敏达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按每吨400元的价格向被告承包的贵阳市金华镇林东总医院装修工程供应水泥,原告履行完毕后,被告欠原告604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又经2012年6月26日金华派出所的协调后,被告支付48000元,并出具《收据》且加盖被告公章,载明“下欠124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贵州敏达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12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2年8月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敏达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曾天奎与被告贵州敏达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在《收据》上签字盖章,其中载明“今收到敏达公司材料款(林东总医院装修工程)水泥款48000元,下欠1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买卖水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水泥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2400元货款未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故本院按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以被告所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敏达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给付原告曾天奎货款人民币1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天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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