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某与陈某某、陈某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55
原告喻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被告陈某某以及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在贵阳打工,原告于2014年7月把自己的摩托车放在被告陈某家给他看管,每月付给陈某100元看管费,因陈某有看管摩托车场所一个。但原告摩托车于2014年10月18日晚被盗,当晚被告陈某不在家,是请他哥哥陈某某看管的。2014年10月19日早上,当地派出所到陈某看管摩托车的场所查看,当时原告到派出所作了笔录。后我找到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说要等被告陈某来,但陈某一直未出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价值3487.8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车款,即使赔偿,我也只同意赔偿1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2014年9月13日就到深圳治病,回来后第二天就和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的摩托车购买价是2800元,但现在要求赔偿3000多元,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从刘清江手中以2800的价格购得牌号为贵AC2xxx的力帆牌摩托车一辆。因被告陈某处有停放摩托车的场所,原告遂将上述摩托车停放至陈某处,且每月交纳100元看管费。2014年10月18日,原告停放在被告陈某处的摩托车被盗,经报警后仍未追回,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起就未再向被告陈某交纳保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购车发票、购车完税凭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以及被告陈某某、陈某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喻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陈某处,并向陈某交纳保管费,构成了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在摩托车被盗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陈某的哥哥代陈某看管车辆时收取了报酬,应属义务看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摩托车被盗的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存在过错,故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责任。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知,在2014年10月以后原告便未向被告陈某交纳看管费,故自2014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便不再成立,被告陈某对原告摩托车的保管即属无偿保管,在摩托车被盗的过程中,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陈某亦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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